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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8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甘玉英,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29日7时5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静安区梅园路XXX号吉泰网吧内,趁被害人聂某某睡着之际,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一部,后逃逸。经鉴定,涉案的小米牌小米8移动电话(屏幕指纹版、6G+128G)价值人民币1885元。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蚌埠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不诚,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其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办案说明、查获经过、羁押证明,监控录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违法人员信息,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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