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7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男,199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林建良,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二部刑诉(2019)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及辩护人林建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2于2019年1月5日1时2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3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静安区共和新路、延长路路口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后在广中路、平型关路路口被截停。公安人员当场对张某2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其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48.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张某2在逃逸中,其驾驶的车辆右前角碰擦到牌号为沪A4XXXX警的警车左侧车身,造成警车物损人民币1,593元,其所驾车辆物损人民币1,686元。张某2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赔偿了交通事故造成的警车物损,并仅就其饮酒后驾车行驶作了供述,但未如实供述其故意逃避警方依法检查和追截的事实。法庭审理中,张某2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顾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呼气检测单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物损作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2虽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但鉴于其在公安侦查及检察起诉阶段均未作如实供述,故不能认定为坦白;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亦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关于张某2具有坦白情节及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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