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6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俞玮月,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俞玮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陈某利用其先后担任乐的公司“合生汇”门店、“大融城”门店店长的职务便利,将公司交给其代为支付或者保管上缴的钱款予以侵吞。具体如下:
被告人陈某在担任“合生汇”门店店长期间,于2018年6月,将公司交付其用于支付乐艺广告公司的广告费人民币6,31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据为已有;于2018年7月,将乐的公司交付其用于支付“合生汇”商场的垃圾处理费7,200元据为已有。2018年10月,被告人陈某在担任“大融城”门店店长期间,将门店多日的营业款共计61,858元据为己有。
2019年2月6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1、李某1、杨2的证言,视频资料及截图,乐的公司劳动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公司报销明细、门店现金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办案说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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