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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5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孙璇,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2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9日13时,被告人张某某与孙某某同行至本市徐汇区双峰路XXX号折扣店散发广告时,发现店内无人且长凳上放有一部手机。二人离店后,被告人张某某又折返回店内,窃得被害人田某某放置在长凳上的该部手机后逃逸。经估价,被窃的苹果牌Iphone6SPlus型手机(128G,日版)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虹口区大名路XXX号被民警人赃俱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手机已被追缴,得到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赃证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及案件接报回执单,办案说明,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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