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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5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暂住本市徐汇区。
  辩护人张洪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徐汇区柳州路西侧近浦北路人行道上街沿逆向骑行自行车,被执勤民警姚某某拦停。张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采用言语挑衅、肩膀撞击等方式意图逃避处罚。民警姚某某及同事在控制张某过程中遭到暴力反抗并受伤。经鉴定,姚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娟平
书 记 员 陈 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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