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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5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1(曾用名肖某2),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暂住本市嘉定区。
辩护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1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3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1驾驶一辆牌照为沪ADXXXX3的面包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衡山路宛平路路口时,因违反禁令标志,被当值交警王某某拦下并处罚。后肖某1驾车离开,因不熟悉道路情况逆向驶入单行道广元路,交警王某某发现后,立即追赶并在广元路德昌路路口将肖某1驾驶的车辆拦下。王某某拉开驾驶室一侧车门指出其违法行为时,肖某1拒不配合执法,驾驶车辆加速逃离现场,致王某某左手被驾驶室一侧的车门夹伤。经鉴定,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手关节损伤、手挫伤面积6.0cm2以上,均构成轻微伤。同日傍晚,被告人肖某1经电话联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肖某1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肖某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肖某1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娟平
书 记 员 陈 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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