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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5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彝族,户籍地云南省,暂住本市徐汇区。
  辩护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沪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8日、29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两次在本市徐汇区罗城路上海植物园4号门违法占道设摊,徐汇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长桥街道中队接报后至上述地址,对黄某某教育劝离或者暂扣物品予以处置。3月29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再次在上述地址占道设摊,城管执法中队队长王某1带队到场,并依法对黄某某开具暂扣物品决定书进行处置,期间黄某某暴力阻碍执法,拳击王某1头面部,致其受伤。黄某某随即被现场人员控制,待民警到场后被带所处理。经鉴定,王某1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黄某某到案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没有殴打城管执法人员,只是推了一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有认罪的态度,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王某1、王某2、常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暂扣物品决定书、暂扣物品清单、上海市行政执法证、身份证明,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关于没有殴打城管执法人员的辩解,根据证人王某1、王某2、常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有殴打城管执法人员王某1头面部,结合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1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亦供述,有推过城管执法人员但对具体部位记不清楚,故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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