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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3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暂住地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成信荣,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成信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起,被告人张某2租用位于本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号纬陆商场XXX楼XXX开设店铺。期间,被告人张某2从他人处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鞋包及饰品进行销售。2018年11月22日,民警在被告人人张某2店铺内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CHANEL”、“BVLGARI”、“FENDI”、“CARTIER”、“VANCLEEF&ARPELS”、“HERMES”等品牌的服饰、鞋包及饰品29件,共计价值人民币9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2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张1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现场照片、案发经过表格、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及价格证明、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委托书、“CHANEL”、“BVLGARI”、“FENDI”、“CARTIER”、“VANCLEEF&ARPELS”、“HERMES”等品牌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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