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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301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待销售商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90余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2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钱建亮
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
书 记 员 沈 雯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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