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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2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2,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
  辩护人管顺德,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2及其辩护人管顺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吴2租借本市闵行区墨江路XXX弄XXX号作为经营场所,从他人处购进假冒“通用”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机油等商品,并对外销售。
  2018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依法抓获被告人吴2,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6996件。经鉴定,上述商品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1662674元。被告人吴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2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2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系未遂;本案社会危害性小。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吴某1、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明》、《产品价格证明》及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吴2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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