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4刑初2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2,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郭强,上海运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2及其辩护人郭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起,被告人杨2实际经营位于本市静安区梅园路XXX号XXX楼XXX号商铺眼镜店。被告人杨2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并在其经营的门店内销售假冒RAYBAN、MONTBLANC、CHRISTIANDIOR等16个注册商标品牌的平光镜、墨镜以牟利。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2在上述经营地址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公安机关在该处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眼镜共计362副,经鉴定市场零售价格共计达人民币73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销售价格低,按照品牌方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价格过高;本案社会危害性小,本次犯罪也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被告人系坦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家庭困难。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杨1、司某某、汪某某、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案发经过表、工作情况、商标注册登记资料及商标持有人授权方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人杨2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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