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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2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马宁,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二部刑诉(2019)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租借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XXX号亚太盛汇南广场XXX-XXX号作为经营场所,从他人处购进假冒CHLOE、CHOPARD、VALENTINO、FENDI、TAGHEUER、MONTBLANC、BVLGARI、MIUMIU、PRADA、CHANEL、CARTIER、DIOR、SILHOUETTE、PORSCHEDESIGN、TIFFANY、LV、CELINE等注册商标的眼镜并对外销售。
  2018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599件。经鉴定,其中1113件商品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3855868元。次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85.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系自首;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系初犯。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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