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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229号 (2)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曾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市场经营管理合同》、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法国色丽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明》、《价格证明》及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385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余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林佩瑶
人民陪审员 叶春艳
书 记 员 沈 雯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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