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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5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1月、2017年10月被上海市长宁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2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0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2至本市中山北路XXX号华东师范大学中山北路校区办公楼中楼与西楼中间通道的自行车停放点,使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钳剪断环形车锁,窃得被害人郭某某的1辆美利达牌勇士600D型自行车后骑车离开学校。
  2019年3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2又至华东师范大学中山北路校区第五宿舍门前的自行车停放点,用相同手法窃得被害人沈某某的1辆捷安特牌Expedition2征途27.5型旅行山地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元)后骑车离开学校。
  2019年3月15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2再次至华东师范大学中山北路校区理工楼后与三舍之间的停车处,用相同手法窃得被害人刘1的一辆千里达极限X7型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0元)后骑车离开学校。
  2019年3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2在本市真光路XXX号扬帆浴室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2在拘役5个月至6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某某、沈某某、刘1的陈述及分别提供的自行车收款收据复印件、购买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说明,工作情况;案发现场监控截图、监控录像光盘;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刘某2的辨认笔录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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