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1刑初598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明德
书 记 员 胡霁雯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