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1刑初595号 (2)
一、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耐克商业(中国)有限公司耐克淮海品牌体验店(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邱纯杰
书 记 员 顾慧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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