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1刑初5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二部刑诉〔2019〕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星华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人曾某某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祁某某(已判决)向他人购买上海闫韵实业有限公司为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星华建筑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65张,合计金额人民币650万元。上述发票事后均入账使用。
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曾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祁某某的证言,涉案普通发票复印件及付款凭证,相关银行账户明细,相关项目承包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曾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犯罪以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