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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5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老三),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马涛,上海市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马涛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5日35分许,购毒人员接某某(另行处理)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刘某某约定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交易时间、地点。同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天通庵路19弄处,将一小包装在中华牌香烟盒内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称重:净重0.87克)交给接某某,接某某支付人民币500元给被告人刘某某,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又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装在中华牌香烟盒内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称重:净重0.85克)。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的上述两袋白色晶体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9个月至1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称重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作案地点、缴获赃物、称重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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