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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590号 (2)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本案系控制下交付的毒品案件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而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漏罪,应予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决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邱纯杰
书 记 员 顾慧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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