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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5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加某某·某某,男,1995年5月27日出生,哈萨克族,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江鹏,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加某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加某某·某某及其辩护人江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加某某·某某在本市淮海中路XXX号LINX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闫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加某某·某某用拳击打闫某某面部,致闫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闫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3月21日在江苏省无锡市将被告人加某某·某某抓获。到案后,加某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加某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加某某·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费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谅解书,被告人加某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加某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加某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加某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加某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加某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加某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加某某·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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