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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5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2,男,194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黄浦区。
  辩护人胡熙昊、魏晋,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2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2及由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魏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2至本市顺昌路XXX号菜场内,趁摊主被害人刘某某忙于接待顾客不备之机,窃得其放于摊位上的一只粉红色双肩书包(内有人民币1,030元),后逃离现场。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罗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2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且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罗某2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1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相关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罗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罗某2的辩护人提出罗某2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罗某2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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