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01刑初5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吉林省长春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6日3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至本市黄浦区西藏南路桃源路路口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叶某某醉酒不备之际,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6S64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70元)后逃逸。随后,被告人赵某在本市淮海中路西藏南路西南侧人行道处被民警人赃俱获。
  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安某、丁某、卜某某的证言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序列号查询记录、赃物照片、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路面监控录像一张及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