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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6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暂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6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暂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543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至本区金汇镇航塘公路XXX号厂区南面车棚处,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926元的黑色帝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18年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金汇镇航塘公路XXX号厂区车棚处,窃得被害人汪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1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汪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车辆发票、合格证、执照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孙某、汪某某出具的收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二被告人亦能自愿认罪,且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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