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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6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1月3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犍为县公平乡凉桥村8组31号,暂住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村秀南1352号101室。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570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杨某睡觉之际,将被害人杨某放在桌上的一部VIV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2元)窃走,并使用事先偷看的密码,分四次将被害人杨某微信内的人民币1731.68元转入自己微信内后用于个人挥霍。
  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经过、上海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户籍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手机转账截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菊妹
书 记 员 盛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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