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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6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2,男,1983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555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2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周2多次在本市奉贤区四团镇盗窃电动自行车内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404元,分述如下:
  2019年3月6日5时许,被告人周2在本市奉贤区四团镇平安社区平福路1633弄平安新苑XXX号楼梯口,使用老虎钳及螺丝刀等工具,窃得被害人周1停放于此处的红色电动自行车内价值人民币454元的电瓶1组。
  2019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周2在本市奉贤区四团镇平安社区平福路1633弄平安新苑XXX号楼梯口对面车库,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自行车内价值人民币736元的电瓶1组。
  2019年4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2在本市奉贤区四团镇邵厂社区邵厂路46幢95号楼梯口对面,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瞿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自行车内价值人民币614元的电瓶1组;后又至邵厂北区9幢26号楼梯口对面,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自行车内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电瓶1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1、陈某某、瞿某、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电瓶发票、收据、一键搜系统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户籍信息、被告人周2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害人的损失未能挽回,综上情节本院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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