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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3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暂住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西渡街道巨龙台湾城小区38号楼梯口处,采用自带工具撬锁的方法,窃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248元的黑色绿源牌TDR1424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又至西渡街道果园新村XXX号楼梯口处,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该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上电瓶1组。
  2019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西渡街道水帘洞新村XXX号楼梯口处,采用自带工具撬锁的方法,窃走被害人曹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889元的蓝色绿源牌TDR14156Z型电动自行车1辆。
  2019年1月29号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西渡街道闸园新村二村XXX号楼梯口处,采用自带工具撬锁的方法,窃走被害人代某某停放在该处红色绿源牌TDR1424Z型电动自行车1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毛某某、曹某、代某某的陈述及发票、售后服务卡、行车执照,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损失挽回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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