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6刑初5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2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4月2日5时2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电瓶车至本区朱泾镇众益街XXX号某某配车配件店附近,将该店员工万某放置于店门口纸箱内价值人民币1,932元的一套大众高尔夫汽车避震及一根宝马轮眉(因资料不详,不具备认定条件未予估价)取出后窃走,后将上述大众高尔夫汽车避震藏匿于本区朱泾镇华光百合苑XXX号的地下停车库内。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顾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盛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光盘附视听资料说明书、侦破经过及提供的户籍资料、拍摄的照片,被告人顾某某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以及证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单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万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书 记 员 俞 相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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