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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5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1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被告人冯某从其母卫某某处获取人民币10万元用于个人使用,为哄骗其母亲,遂通过微信向他人购买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一张,存单户名为卫某某,存款金额为10万元,存期为二年,并交给其母亲卫某某。2019年3月23日,卫某某持该存单至银行取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存单系伪造,遂报警。
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冯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卫某某、沈1的证言,经确认的银行存单复印件,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光盘、出具的户籍资料、工作情况、侦破经过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伪造金融票证,破坏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冯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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