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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5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19〕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童某在本区亭林镇林珍路59弄亭林大居某处一朋友家中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DXXXX小型轿车从亭林大居行驶至亭林大居南某南门前红梓路路口处,遇民警在车亭公路红梓路路口设卡检查,被告人童某驾车调头返回亭林大居小区时被设卡民警拦截。经对被告人童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童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车辆行驶证信息、驾驶证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仪测试结果,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童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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