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9)沪0116刑初5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1。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19〕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顾某1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J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亭林镇亭枫公路寺平北路东约80米处发生单车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顾某1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顾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顾某2、陆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截图、侦破经过、调取的监控视频、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顾某1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书 记 员 俞 相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