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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5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2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区山阳镇海欣菜场附近的马路边,窃得一辆蓝白色哈罗共享单车(车锁已损坏),后将该车骑回宿舍自用,并自制环形锁将车辆上锁。经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共享单车价值人民币1,277元。
  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共享单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行驶轨迹,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侦破经过、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物品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书 记 员 俞 相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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