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6刑初5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本区吕巷镇,住本区吕巷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2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5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亭林镇寺平北路、大慈路北约60米西侧停车场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已就上述交通事故与事故相对方达成和解,并已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顾某、刘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侦破经过、案发现场照片及调取的执法记录视频、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户籍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书 记 员 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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