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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4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2,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杨浦区,暂住本区辰凯花苑XXX号XXX室。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三部刑诉[20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2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吴2以帮助被害人胡某某办理贷款为名,编造办理贷款需要支付好处费、修改个人征信报告需要用钱等借口,从被害人胡某某处骗取钱款累计人民币41,000元,后均用于其个人还款及日常消费。
  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吴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2的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4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人曹某、朱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出具的侦破经过及调取的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复印件、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2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以及证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2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吴2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2通过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吴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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