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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4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江苏省苏州市。
  辩护人陈2,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2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陈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4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途经本区山阳镇杭州湾大道龙山路路口时,因两次交通违章分别被民警罚款人民币50元。被告人高某某拒不配合,在逃离被阻拦时拳击民警陈某1的面部,在被执法人员控制后,又呼喊行人围观。被告人高某某在被带上警车后,用手机拍照被制止时,又手抓民警王某的面部,造成两名民警受伤。经鉴定,民警陈某1左面部皮肤挫伤及左侧口腔粘膜破损,分别构成轻微伤;民警王某面部皮肤划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高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王某的陈述,证人蒋某、陆某某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验伤通知书、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截图及调取的视频资料、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以及证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再犯的可能性低;被告人系弱势群体,案发当天是要前往劳动仲裁维权,家庭负担重。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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