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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4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浦东新区,住本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2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蒙山北路龙皓路公交站处,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公交站东侧处的杰林牌TDR02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15元。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扣押的杰林牌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魏某某、薛某、胡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调取的电动自行车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以及证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物杰林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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