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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462号 (2)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梅某某离异,需要独自抚养女儿,其父亲系残疾人,家庭情况困难,希望对被告人梅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伙同他人以持械威胁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梅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30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梅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雪明
审 判 员 陈德锋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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