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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4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5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以溜门入室的方法,进入本区亭林镇东新村XXX号XXX室,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金色OPPO牌A59m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46元)、云烟半包及黑色“BINFA”牌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二张及现金人民币310元。
  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朱某某暂住地的现场勘验笔录和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侦破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朱某某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以及证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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