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6刑初4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19〕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及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起,被告人傅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3.5%左右开票费的方法,通过劳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6份提供给上海东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尼公司),虚开发票总金额合计人民币521万余元。其中2017年虚开24份,合计人民币218万余元,案发后已补缴税款;2018年虚开32份,合计人民币302万余元,未入账申报。
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傅某至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劳某某、阳某某、黄某、陈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提供的东尼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发票清单及发票复印件,公安机关调取的劳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东尼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傅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并补缴了全部税款,故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虚开发票56份,金额合计人民币521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傅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傅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傅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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