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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4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浙江省。
  辩护人杨某1,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月22日9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浙FLXXXX中型自卸货车在本区廊下镇沿万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荣光路路口实施左转弯途中,遇何某某(男,91岁)骑无牌号人力三轮车(后坐其妻子杨某2,91岁)沿荣光路由西向东通过万勇路路口,途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何某某、杨某2倒地,后送医院抢救无效先后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2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蹇某某、朱某、何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查取证通知书及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毒品测试结果、案发经过、110接警登记表等,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害人何某某、杨某2的户籍人员信息、户口薄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等,被害人家属提供的谅解书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达成谅解,希望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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