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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3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某某。
  辩护人马某某、阮某某,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19〕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某及辩护人马某某、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豆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私自在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枫展路XXX号马路对面修车摊位处,将从他处批发的燃料油以“车用柴油”的名义以每升人民币6-6.5元的价格销售给路过的货车司机以及附近开土方车、叉车的工地人员,销售金额累计达人民币37万余元。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待销售的“车用柴油”4,274.09升。
  被告人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豆某某通过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56,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苏州镇海燃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客户往来销售清单,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苏州镇海燃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液体石油样品、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报告编号XXXXXXX),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移送物品清单、现场笔录、案件移送意见书,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报告编号XXXXXXX),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现场的照片、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户籍信息、本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豆某某系为单纯牟利而犯罪,主观恶意相对较小,且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豆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成品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豆某某通过家属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豆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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