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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180号 (3)
  2、证人池某某、施某1的证言,证实二人系被告人施某2的父母,他们夫妻已经退休,家庭条件不是很好,施某2平时和他们一直住在他们租来的房子里。施的母亲听说施某2在外面借过一些钱,也接到过要施还钱的电话,并觉得施借的钱可能花在谈女朋友上面了;施某2的父亲施某1在年青时曾得过胃穿孔。施某1还证实施某2的工资他们夫妻是用不到的,施某2有时候还会从他们老夫妻那里拿几百元零花钱。
  3、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施某2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害人将钱款给予施某2的事实。
  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施某2的前科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施某2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施某2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7、被告人施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份,施出狱后没工作,没收入,家庭条件也不太好,为了满足日常一些开销,施认识了几个做贷款的人,向他们做了贷款,由于平时开销有点大,时间一长施欠的债务越来越多,没办法去偿还了。到了还款时间网贷开始催讨钱了,催得很紧,施想不出办法,只好先骗同事,把网贷的钱还掉,施换了几家单位,工资收入一直不固定,所以没有能力去偿还同事的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确实充分地证实被告人施某2实施了上述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施某2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施某2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23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施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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