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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住浙江省平湖市。
  辩护人胡文迪,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胡文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位于本区北随塘河路XXX号清悦酒吧内与被害人赵某某因陪酒发生纠纷,遂拳击赵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赵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眼眶壁骨折、颌骨骨折、左眼部挫伤,分别构成二处轻伤(均二级)及轻微伤。
  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发后,被告人通过他人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谅解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地点监控视频、被害人医院病历、检验报告、被告人前科材料及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金山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有坦白情节;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发生,是被害人先脚踹被告人,故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事发后,被告人通过他人向被害人赔偿了医药费1,000元;被告人系离异,现单独抚养一子女,需尽快回归家庭承担抚养责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沈某某的具体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及前科劣迹等因素,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建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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