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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9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3年4月15日生,汉族。
  辩护人王兴华,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2,男,1996年3月27日生,汉族。
  辩护人王菲,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练某,男,1990年8月29日生,汉族。
  辩护人叶露,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高2、练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5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高2、练某等人带罗某某、孙某2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上房记牛肉汤店吃夜宵。期间罗某某的朋友孙1和李某来上址接罗某某离开,被告人龙某某等人即心生不快,无事生非,随意追打被害人孙1,被告人高2、练某也上前一同殴打被害人孙1。被害人李某、罗某某、孙某2上前劝阻时,被告人龙某某、高2、练某等人不听劝阻,在拉扯厮打过程中也造成被害人李某、罗某某、孙某2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1的伤势构成两处轻微伤,被害人李某的伤势构成一处轻微伤,被害人罗某某的伤势构成两处轻微伤,被害人孙某2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龙某某、高2、练某明知被害人已报警,仍等候在案发现场接受民警调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龙某某、高2、练某取得了被害人孙1、李某、罗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高2、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孙1、李某、罗某某、孙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1、肖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龙某某、高2、练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高2、练某等人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高2、练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谅解等情节,对三名被告人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龙某某、高2、练某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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