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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3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男,1992年5月29日生,汉族。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5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2及龙某某、高2、练某(已判刑)等人带罗某某、孙某2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上房记牛肉汤店吃夜宵。期间罗某某的朋友孙1和李1来上址接罗某某离开,被告人李某2及龙某某即心生不快,无事生非,随意追打被害人孙1,高2、练某也上前一同殴打被害人孙1。被害人李1、罗某某、孙某2上前劝阻时,被告人李某2等人不听劝阻,在拉扯厮打过程中也造成被害人李1、罗某某、孙某2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1的伤势构成两处轻微伤,被害人李1的伤势构成一处轻微伤,被害人罗某某的伤势构成两处轻微伤,被害人孙某2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孙1、李1、罗某某、孙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1、肖某的证言笔录,同案关系人龙某某、高2、练某的供述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李某2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伙同他人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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