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5刑初22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3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XXX号上海XXXXXX中心“上海XX健身房”E1馆近4号门附近媒体签到台处,趁被害人高某某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高某某放于签到台上装有人民币1,500元的顺丰快递信封1个窃走。
  2019年3月8日,被告人姜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3月29日,部分赃款(人民币1,000元)经公安机关调取后已发还给被害人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1、徐某某、张某1、李2、张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常住人口信息,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表格、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和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退赃等情节,对被告人姜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缴的赃款应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姜某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