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19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
辩护人何义莲,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辩护人何义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7日9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民警罗某某带领辅警徐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川路、川沙路路口对行人及非机动车违法行为设卡整治。被告人贺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该处,因其违章载人被辅警徐某某拦下。当徐某某将被告人贺某带往民警罗某某处接受处罚时,被告人贺某借机驾车逃跑,并将阻拦其逃跑的辅警徐某某拖碰致伤。经法医学鉴定,徐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小腿擦挫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以上,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贺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贺某在家属帮助下自愿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笔录,民警罗某某的简要信息、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在岗证明,验伤通知书、拍摄的照片及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录像光盘,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贺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等情节,对被告人贺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贺某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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