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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9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辩护人陈庆龙,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3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陈庆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月12日、1月13日及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三次至上海市徐汇区XXXX梦中心工地内,窃得XXXXXX公司的铝合金配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0,171.32元)。
  2019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至上址窃得XXXXXX公司铝合金配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62.25元)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耀路隧道济阳路出口处的销赃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财物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朱某、宋某某、郭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林某、杨某某、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转账记录截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清点记录、称重记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退、缴赃及预缴罚金等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涉案财物应发还被害人,退缴在案的销赃款应予没收。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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