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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985号 (2)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
  二、涉案财物发还被害人,退缴在案的销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审 判 员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潘明娟
书 记 员 陈姗姗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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