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19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1,1992年5月2日生,汉族。
被告人苏2,男,1990年6月25日生,汉族。
辩护人杜波,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2月18日生,汉族。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1、苏2、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7日3时许,被告人苏1、苏2、张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行路XXX号XX羊肉汤馆,酒后与被害人付某某产生口角,后以拖拽及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付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下血肿,面部皮肤擦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以上,其伤势已经构成轻微伤。
2019年1月7日,被告人苏1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8日,被告人苏2、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苏1、苏2、张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1、苏2、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证人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等材料,验伤通知书及伤势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清单、视频光盘、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公安信息网信息,收条及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1、苏2、张某某因琐事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1、苏2、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谅解等情节,对三名被告人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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