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19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58年11月20日生,汉族。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2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港路XXX号上海XX公司停车棚内,采用钥匙发动等方式窃走被害人姚某某停放于此价值人民币1,109元的小龟王电动自行车1辆。
2019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2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窃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姚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1、王1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监控,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案发经过表格、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缴赃、预缴罚金等情节,对被告人王某2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2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涉案财物应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财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王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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